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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生爭議時國際商事公約與中國法律之間的適用問題
發(fā)布日期:2021-04-17
司法實踐中,如果爭議焦點所需適用的公約相關條款與國內法并無差異,自然不存在因使用優(yōu)先性錯誤而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情形。但如果案件爭議焦點所需適用的法律在公約和國內法規(guī)定上存在巨大差異,那么,案件的處理結果則會差異極大。公約在要約實質性變更的認定、是否對非格式條款提供方提供特別保護、未約定交貨時間和地點時如何確定交接貨物、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方面與中國的合同法規(guī)定就存在較大差異,適用順序的不同可能會對案件最終裁決產生顛覆性影響。
因此,國際貨物買賣糾紛中,公約與中國法適用的優(yōu)先性應當是,如果爭議雙方均受公約調整,公約作為中國法的淵源之一將自動適用且公約優(yōu)先于中國國內法適用。如爭議事項屬于公約未約定事項,再補充適用中國國內法。為此,企業(yè)在國際貿易合同簽署中,如果能夠約定“適用中國法”,建議還應約定“排除糾紛解決適用于公約”。這一情形與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轉發(fā)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執(zhí)行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第一條的規(guī)定精神符合,即“對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應考慮適用公約,但公司亦可根據(jù)交易的性質、產品的特性以及國別等具體因素,與外商達成與公約條文不一致的合同條款,或在合同中明確排除適用公約,轉而選擇某一國的國內法為合同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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