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提貨的風險由誰來承擔
【案情】
1999年5月份,被告X公司與第二被告N公司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約定N代理X出口塑膠地磚。同年5月25日,X通知N,客戶已確認貨物,有異議由X協(xié)商并承擔責任。5月28日,J公司代理原告Z公司簽發(fā)了海運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N,收貨人憑指示,交接方式“場到場”。同年6月2日,Z將涉案10只集裝箱貨物由上海運抵香港,但一直無人提貨。香港商業(yè)銀行于2000年8月份將全套單證退還N。同年8月28日,X向Z稱,在9月15日前提貨,由提貨人支付倉租等費用。11月25日,Z告知X將依法拍賣貨物。根據(jù)貨物堆場香港F公司計價標準,涉案貨物自2000年6月8日至2001年2月1日產(chǎn)生堆存費3063600港元,按當日香港官方公布的港元與美元的匯率折合39321.33美元。2000年2月17日,Z委托拍賣涉案地磚,得款4萬港元(折合3792.13美元)。同年4月12日,Z將拍賣得款中扣除拍賣手續(xù)等費用后的余額沖抵部分堆存費后,另行支付堆存費35529.2美元。之后,Z向S海事法院起訴X和N,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堆存費35529.2美元及同期貸款利息。
【審判】
S海事法院認為,原告Z作為承運人將貨物運至目的港卸貨后,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己履行完畢,無人提貨的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可以主張無人提貨而產(chǎn)生堆存費的權利人,應當是貨物存放場所的所有權人;原告墊付倉儲、貨物處理等費用并非法定義務,且未經(jīng)兩被告授權,遂判決對Z的訴請不予支持。
Z上訴提出,N和X既未落實收貨人,也未提出處理貨物,致使Z支付大額堆存費用,N是提單持有人,X是貨主,應對Z的損失共同承擔賠付責任,請求改判兩被上訴人共同賠付堆存費35529.20美元及同期貸款利息。
N答辯提出,Z不是堆場所有權人,其與N沒有倉儲關系,Z追償己墊付的堆存費用沒有依據(jù);N是實際托運人X的代理人,不承擔收貨人的責任,請求駁回上訴。
X答辯提出,Z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并代辦堆存后即無其他責任,其自愿支付的堆存費,不應由X承擔,Z無權拍賣貨物,且其墊付堆存費費用沒有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
S高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欠款糾紛,Z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因無人提貨,提單退至N,N由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轉為提單持有人,應承擔未及時提貨而產(chǎn)生的堆存費。X向Z表示將于9月15日前提貨的承諾,系貨主要求承運人在目的港保管貨物的意思表示,X應承擔未及時提貨的堆存費用。Z請求兩被上訴人支付堆存費等費用的上訴理由充分,應予支持。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海商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1.撤銷原判;2.公司、X公司共同償付Z堆存費損失35529.20美元及同期貸款利息。
【天津律師評析】
一、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終結是以“交付”為前提。
中國《海商法》規(guī)定,承運人承運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此期間,承運人有謹慎運輸和妥善管貨的義務。本案集裝箱貨物的交接方式是“場到場”,提單退至N公司后,N由托運人轉變?yōu)樘釂纬钟腥耍邑浿鱔又要求保存貨物,Z在堆場交付貨物是履行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應由N和X共同承擔堆存費。
二、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費用和風險可以從收貨人轉移到提單持有人和貨主。
本案中,當承運人在目的港卸貨完畢后,經(jīng)過一段合理期間,兩被上訴人因沒有明確收貨人,也沒有委托Z處理貨物,鑒于Z己為兩被上訴人支付了實際發(fā)生的堆存費用,根據(jù)權利和義務一致原則,提單持有人N負有到目的港提貨的義務,未提貨應對堆場所有人負有集裝箱貨物的堆存?zhèn)鶆眨回浿鱔未及時處理涉案貨物,對堆場發(fā)生堆存?zhèn)鶆肇撚泄餐鍍斬熑巍?/p>
三、主張因無人提貨而產(chǎn)生堆存費的主體可以是承運人。
堆存費是倉儲費的一種,從倉儲合同來說,主張堆存費的主體是有經(jīng)營資質(zhì)的堆場所有人,承運人與堆場所有人建立倉儲關系。本案的免費堆存期過后,承運人才有可能知道目的港根本無人提貨,Z在支付堆存費后已有效清除受益人N和X的債務,可以代位堆場所有人向提單持有人和貨主追償集裝箱貨物的堆存費,成為主張堆存費的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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