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 委托人委托貨運代理人訂艙的貨物中夾帶有侵犯知識產權的物品,對因貨物系冒牌貨物而被海關扣押、銷毀所產生的費用,代理人有權向委托人追償。
寧波天福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寧波外代新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2014)浙海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天福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外代新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上訴人寧波天福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福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寧波外代新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代新華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如飛,被上訴人外代新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陸黛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外代新華公司與天福公司簽訂《貨運代理協(xié)議》,約定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華公司代為訂艙、報關、報驗等相關運輸事宜,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華公司辦理的出口貨物中,不得申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貨物,出口的貨物品名、件數(shù)、重量、目的港應如實申報,不得夾帶易燃、易爆物品及規(guī)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之日(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滿之前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2007年10月,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華公司訂艙出運一個集裝箱的玩具自寧波港至西班牙巴倫西亞。外代新華公司向承運人地中海航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中海航運公司)訂艙。承運人簽發(fā)了編號為MSCUNN610760的提單,提單顯示貨物品名為玩具,裝貨港為寧波,目的港為巴倫西亞。因涉案貨物屬于冒牌貨物,在到達目的港后,被目的港海關扣押并銷毀。2013年5月16日,地中海航運公司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交仲裁申請,要求裁決外代新華公司承擔倉儲費、貨物銷毀費、海運附加費及利息損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仲滬裁字第033號裁決書(以下簡稱033號裁決書),裁決外代新華公司向地中海航運公司支付“處理冒牌貨物產生的必要費用”計15994.12歐元。外代新華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地中海航運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支付了人民幣132077.84元。外代新華公司向天福公司催討該筆費用未果,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福公司支付外代新華公司損失人民幣132077.84元及該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外代新華公司與天福公司之間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協(xié)議約定,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華公司辦理的出口貨物中,不得夾帶規(guī)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款的規(guī)定,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因涉案貨物系冒牌貨物,侵犯了知識產權,屬于規(guī)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故天福公司違反了雙方協(xié)議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外代新華公司亦有權向天福公司主張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及利息。因處理冒牌貨物產生的必要費用由仲裁裁決書予以確認,外代新華公司為此支付了人民幣132077.84元(按照歐元兌人民幣匯率8.26折算),故外代新華公司主張該費用應由天福公司承擔,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墊付費用的利息損失標準,對外代新華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外代新華公司起訴之日起予以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款、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判決:天福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外代新華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2077.84元及該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40元,減半收取1470元,由天福公司負擔。
天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原判有關“涉案貨物屬于冒牌貨物”的認定并無充分證據(jù)加以佐證。1.外代新華公司并未提供西班牙巴倫西亞海關認定“涉案貨物屬于冒牌貨物”的直接證據(jù)。2.033號裁決書也根本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為冒牌貨。因該裁決書既未列舉地中海航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也無對證據(jù)的認證意見,亦沒有對已查明案件事實的認定。3.涉案訂艙業(yè)務發(fā)生在2007年10月,直至2013年7月外代新華公司才告知天福公司關于地中海航運公司提起仲裁的事實,在長達近6年的時間里,外代新華公司從未履行過書面通知義務,此舉直接剝奪了天福公司在事發(fā)當時通知發(fā)貨人“HUIDONGYONGFENGTRADINGCO.LTD”(以下音譯簡稱惠東永豐公司)舉證、申辯或者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權利,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關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的規(guī)定。
二、原判對外代新華公司提供的涉案費用計算依據(jù)(外代新華公司的證據(jù)四)予以認定,明顯有誤。首先,根據(jù)《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jù)規(guī)則)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域外形成的證據(jù)需經所在國公證、認證,外代新華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jù)四屬域外證據(jù),但該證據(jù)并未履行公證、認證手續(xù),原審判決將明顯違反證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的域外證據(jù)作為“定案的依據(jù)”,顯系錯誤。其次,即使該證據(jù)具備域外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其內容也漏洞百出,且存在如下明顯疑點:1.涉案《出口貨物訂艙明細單》和提單清楚載明貨物箱數(shù)為209箱,而FCC物流公司單據(jù)中記載的貨物箱數(shù)卻達到639箱,比涉案貨物箱數(shù)足足多出430箱;2.FCC物流公司的所有單據(jù)均系其自行制作,既沒有公司蓋章,也沒有員工簽字,真實性無法核實,其效力充其量等同于當事人陳述;3.根據(jù)地中海航運公司在033號裁決書中的自認,涉案貨物早應于2011年6月8日起銷毀,但從《關于MASH201320號訂艙代理協(xié)議爭議案中相關費用的清單》中可以發(fā)現(xiàn),涉案貨物的前三次銷毀時間分別為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8日,這三次銷毀時間均早于當?shù)胤ㄔ喊l(fā)出同意銷毀貨物命令的時間;4.涉案貨物共計209箱,卻分四次予以銷毀,且時間跨度長達四年,明顯有悖常理;5.證據(jù)四中還夾帶了4份與涉案貨物無關的費用單據(jù),說明無論是外代新華公司還是海事仲裁委抑或是原審法院均未認真審核過地中海航運公司提供的所謂費用單據(jù)。根據(jù)上述五點,天福公司有理由懷疑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之間的仲裁系“默契仲裁”,其目的就是憑該仲裁向天福公司追索。
三、天福公司已按約履行了涉案《貨運代理協(xié)議》項下的全部義務,且在履行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1.天福公司僅委托外代新華公司“代為訂艙”,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業(yè)務。2.雙方使用的《出口貨物訂艙明細單》的格式從2006年12月開始一直使用到2012年2月,外代新華公司對此從未提出異議,天福公司申報的涉案貨物品名為玩具也均正確。3.涉案貨物由發(fā)貨人惠東永豐公司自行提取空柜后裝箱、安排內陸運輸和報關,天福公司作為代理人僅負責訂艙,其既無約定義務也無法定義務審查發(fā)貨人托運的貨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4.鑒于天福公司未參與涉案貨物的裝箱、內陸運輸和報關事宜,其也無從了解涉案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綜上,在無其他證據(jù)加以佐證的情況下,033號裁決書不具備單獨證明涉案貨物為冒牌貨、涉案貨物已被扣押、銷毀并產生15994.12歐元費用的證明力,即外代新華公司在原審中并未進行有效舉證,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外代新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外代新華公司負擔。
外代新華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針對天福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當庭答辯稱:
一、有關涉案貨物是否屬于冒牌貨物的證據(jù)問題。本案前由外代新華公司和承運人經歷了仲裁程序,從033號裁決書中可以看出外代新華公司積應對,努力將地中海航運公司提出的索賠金額減至本案起訴金額,且外代新華公司認為該仲裁裁決的認定相對較為合理。仲裁中承運人提供了西班牙當?shù)胤ㄔ旱牟枚?,且貨物是陸陸續(xù)續(xù)銷毀的,本案保護的也是銷毀費用及倉儲費。此外,發(fā)貨人系由天福公司聯(lián)系,且天福公司也清楚涉案貨物并未清關便被當?shù)睾jP扣留的事實。
二、有關懈怠的問題。在仲裁程序中,外代新華公司一直聯(lián)系天福公司進行多方調解,但天福公司不予配合,故并非外代新華公司懈怠。
三、有關證據(jù)問題。涉案貨物被認定為冒牌貨物的同一時期還涉及很多其他集裝箱,而冒牌貨物的銷毀是分批次的,且每一次銷毀均有當?shù)胤ㄔ旱牟枚?。天福公司提出單?jù)中記載639箱是翻譯錯誤,639并非箱數(shù)而是編號,發(fā)票標注了整箱的重量,其與提單可以相互對應。
四、涉案仲裁是否為“默契仲裁”由法院判斷。
五、天福公司認為其沒有過錯,雖然涉案冒牌貨物并非天福公司生產,但外代新華公司是根據(jù)合同向其追責,且天福公司事后仍可向發(fā)貨人追償。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外代新華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外代新華公司網站上刊登的《外代新華航線優(yōu)勢合作船公司》資料一份,該資料顯示外代新華公司在優(yōu)勢航線欄目中首推的合作船公司即為地中海航運公司,并稱其列舉的船公司“全部為訂艙一代”,擬證明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合作關系十分密切,外代新華公司完全可能因為考慮到以后雙方關系的正常發(fā)展而對于地中海航運公司的仲裁主張僅作表面上的抗辯,或不積收集相應證據(jù)的事實。
外代新華公司對該證據(jù)材料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外代新華公司本身是在寧波范圍內做歐美航線的貨代,其與世界各大船公司均有合作關系,在該公司網站上宣傳合作關系的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攬貨。天福公司所謂的表面抗辯并無事實依據(jù),外代新華公司不僅在仲裁程序中作了積抗辯從而使承運人主張的金額被減至本案訴請金額,而且在仲裁程序開始階段也試圖和天福公司聯(lián)系進行三方調解,如果調解則本案費用可進一步減少,但天福公司未予回復,使得該案終以裁決而非調解方式結案。故僅憑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有合作關系,不能達到天福公司的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核對天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外代新華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定,但該證據(jù)僅能證明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保持長期合作關系,結合外代新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作出抗辯從而將地中海航運公司主張的金額減至本案訴請數(shù)額這一事實,無法得出外代新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僅作表面抗辯或不積舉證的結論,故對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和證明力不予認定。
經二審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天福公司與外代新華公司簽訂涉案《貨運代理協(xié)議》并委托外代新華公司代為訂艙,雙方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涉案貨物系由中國寧波運至西班牙巴倫西亞,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天福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外代新華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貨物是否屬于冒牌貨物;二、因涉案貨物被銷毀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為多少以及外代新華公司提交的與費用有關的證據(jù)是否具有證明力;三、天福公司是否應對外代新華公司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貨物是否屬于冒牌貨物
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第九條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對“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本案中,外代新華公司雖未提供涉案貨物系冒牌貨物的直接證據(jù),但其提交的033號裁決書已確認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因箱內貨物系冒牌而被當?shù)睾jP扣押并被陸續(xù)銷毀這一事實?,F(xiàn)天福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實的相反證據(jù),故原審判決根據(jù)033號裁決書直接認定涉案貨物系冒牌貨物并無不當。
二、因涉案貨物被銷毀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為多少以及外代新華公司提交的與費用有關的證據(jù)是否具有證明力
經033號裁決書確認,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當?shù)睾jP扣押并銷毀所產生的“必要費用”為15994.12歐元,折合人民幣132077.84元。如前所述,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對該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天福公司有關本案存在FCC物流公司費用清單中記載的貨物箱數(shù)與實際不符等諸多問題,故而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之間存在默契仲裁的主張,本院認為,雖然此處標明的箱數(shù)為639,但結合單據(jù)細目中數(shù)量為10箱且費用無明顯增長等事實,此處的箱數(shù)比實際箱數(shù)多應為翻譯錯誤,其并未影響終費用的確定。在天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的情況下,結合前述外代新華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作出抗辯并將地中海航運公司主張的金額減至本案訴請金額的事實,可認定外代新華公司與地中海航運公司之間不存在默契仲裁。至于外代新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是否具有證明力問題,雖然證據(jù)規(guī)則第十一條規(guī)定域外證據(jù)須經公證認證,但域外證據(jù)未經公證認證的,并不當然喪失證據(jù)資格,經當事人質證后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的,該域外證據(jù)仍可作為定案依據(jù)。本案中,外代新華公司從仲裁案件中取得的相關證據(jù)雖未經公證認證,但結合涉案貨物為冒牌貨物且被銷毀以及上述證據(jù)已被033號裁決書審核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外代新華公司提交的域外證據(jù)具有證明力,對天福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支持。
三、天福公司是否應對外代新華公司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涉案《貨運代理協(xié)議》條第五款的約定,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華公司辦理出口的貨物中,“不得申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貨物,出口的貨物品名、件數(shù)、重量、目的港應如實申報,…并不得夾帶易燃、易爆物品及規(guī)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結合涉案《出口貨物訂艙明細單》以及提單上有關貨物描述的記載,涉案貨物應為209箱玩具(智力玩具),但根據(jù)目的港海關開箱檢驗情況以及法院出具的批準銷毀令,涉案貨物中夾帶有侵犯知識產權的物品,此舉不僅違反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并繼而造成了涉案損失的產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條有關“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之規(guī)定,外代新華公司在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后,對因涉案貨物系冒牌貨物而被當?shù)睾jP扣押、銷毀所產生的費用,有權向委托人天福公司追償。天福公司雖主張其僅系發(fā)貨人惠東永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賠償責任應由惠東永豐公司承擔,但并未證明其在訂艙時已向外代新華公司披露其與惠東永豐公司之間存在委托代理合同關系,也無法證明惠東永豐公司真實存在等基本事實,故其作為涉案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應向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天福公司在訂艙時已披露惠東永豐公司為實際委托人,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外代新華公司仍有權選擇惠東永豐公司的受托人天福公司主張權利。因本案訴訟系由地中海航運公司向外代新華公司索賠而引起的追償之訴,現(xiàn)無證據(jù)表明地中海航運公司或外代新華公司因怠于通知托運人致使涉案損失進一步擴大,因此在地中海航運公司提起仲裁索賠前,外代新華公司是否向天福公司履行通知義務,不影響天福公司作為委托人責任的承擔,故對該部分爭議不予評述。
綜上,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華公司代為訂艙,雙方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天福公司關于涉案貨物并非冒牌貨物以及因該筆貨物被銷毀而產生的必要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的主張,證據(jù)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天福公司應向外代新華公司賠償因涉案貨物被銷毀而支付給地中海航運公司的相關費用及利息損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七十條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0元,由上訴人寧波天福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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