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船員訴某公司來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
天津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東怠于履行相應義務,船員或第三人為看護船舶而發(fā)生的費用系為船東及所有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可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撥付。該費用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撥付。
船員索取勞動報酬糾紛案
案例
原告:某船員
被告:某公司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簽訂船員雇傭合同,約定原告受雇擔任被告所有的“N”輪船長。2009年12月29日,該輪因被告與案外人間的糾紛,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工資、伙食費及其它勞動報酬等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終審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上述費用及相應利息。期間,原告始終在船上履行職責,并與其他船員共同參與船舶看護。船舶扣押期間,未見被告對船舶和船員履行船東義務。
2010年3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C公司簽訂《墊付費用及權利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在船舶扣押及拍賣期間,原告繼續(xù)留船工作,負責船舶看管及日常維護工作,并確保船上人員及財產(chǎn)安全。為此,C公司按照法院認定的原告雇傭合同項下的工資及其它勞動所得為標準,向原告按月墊付工資直至船舶交接完畢。2011年1月26日,“N”輪經(jīng)法院依法拍賣后,與新船東完成船舶交接手續(xù)。
原告訴稱: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它糾紛,始終處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狀態(tài)。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間,原告為維護船舶安全一直駐船看守,未獲任何報酬并自行墊付伙食費。故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為保存、拍賣涉案船舶所應承擔的看護費用及相應利息,并要求從船舶拍賣款中優(yōu)先受償。
被告辯稱: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辭職,且雙方雇傭關系亦于同年4月14日到期,故原告自愿留船與被告無關,后者不應承擔訴請費用。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屬的“N”輪上工作,在該輪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員上船看護的情況下,原告繼續(xù)留船履行船員職責,維護船舶安全,系為船東利益所為。無論其船員雇傭合同是否終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東權利和不履行船東義務,原告的留船看護行為應被視作為保存、拍賣船舶而繼續(xù)提供勞務,其獲取報酬的船員權利依法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作為該輪船東理應向原告支付船舶看護費用、日常伙食費及相應利息。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訴請的船舶看護費用及伙食費并承擔相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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